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职权名称: 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行使主体: 各县(区)人民政府
权力类别: 行政奖励
权力编码: 06CDSMZJJL-1
行使层级: 各县(区)人民政府
法定时限: 无明确规定
承诺时限: 无明确规定
服务电话: 0895-4928006
  • 职权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问责依据

【行政法规】《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5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促进民族团结进步的各项活动,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制定方案责任:在征求市人民政府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科学制定标准方案。
2.审核公示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审核,并进行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形成表彰名单等。
4.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授予表彰的;
3、擅自开展表彰奖励活动的;
4、未严格审查条件,不按规定程序及要求进行表彰奖励的;
5、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工作过程中,接受申请单位宴请或收受贿赂,获取不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部门规章】《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第19条: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