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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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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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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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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责依据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 第十一条: 申请变更民族成份,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对变更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对于十个工作日内不能提出初审意见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三)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审批申请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批意见,并反馈给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批意见的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告知申请人。审批同意的,并将审批意见、公民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抄送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五)公安部门应当依据市级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的审批意见,严格按照公民户籍主项信息变更的管理程序,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登记。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结婚生育或者依法收养的子女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应当依据中国公民的民族成份确定。外国人取得中国国籍的,其民族成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各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适当调整确认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审批权限,并向国务院民族事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告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经评审后的报告及其他有关材料;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意见书;与评审过程有关以及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审查决定(不予认定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相关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日常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的;
3.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民族成份登记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令第2号)第十七条:民族事务部门、公安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一)对符合条件的公民变更民族成份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登记、审批、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三)违规审批公民民族成份变更申请的;(四)违规登记或者变更公民民族成份的。